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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章 法国公民法的发生和发展(第7页)

这两种案件原本属于个案,可是因为各种上诉案件此起彼伏,后来它们就成了一般规则,通用于所有案件。这使得领主终生都无法在自己的法庭审案,而只能去别人的法庭上审案;终生都无法审判自己的案件,而只能审判他人的案件。这明显不合常理。作为伐鲁瓦王朝的君主,菲利普下达了只有法官可被传唤的命令。上诉者在上诉案件越来越多的过程中,慢慢成了诉讼辩护者,现在当事人所做的正是过去法官的工作[1603]。

被控渎职的领主只是无权在自己的法庭上审判,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不过,若被控的领主经常遭到此类起诉,那么他将必须支付六十锂的罚金给国王或此案的受理方——那位上级领主。在上诉得到广泛认同后,只要领主的判决经上诉被改动了,领主就要缴纳罚金。慢慢地,这种方式成了习惯,持续了很长时间,后来得到了鲁西永法令[1604]的承认,不过这种方式最终还是被废除了,因为它并不合理。

第三十三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当原告以裁决不公为由对原审法官提起诉讼,就算他在决斗中取得胜利,也不表示他赢得了讼案,不过他若在决斗中落败,他的诉讼却一定输了。实际上,原审中的败诉方无论如何都不会变成获胜方。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人首先得和原审法官决斗,获胜后,还要和原审中的胜诉方决斗。他通过前一次决斗让原判失去了法律效力,既然如此,后一场决斗的目标自然不是证明原审不公,而是要证明他的确应该提出上诉。“法庭驳回上诉,法庭将上诉和上诉所控原审判决认定为无效”这种裁决方式产生的根源或许就在这里。事实上,如果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未能在决斗中取胜,上诉被判无效不过是理所当然之事,但他若赢了这场决斗,原审判决和上诉自然要被判为无效,之后案件将被重审。

上述内容确定无疑。这种宣判方式和那些以调查为审判基础的案件没什么关系。德拉罗什弗拉文先生认为,草创期的调查庭是不准用此种方式宣判的[1605]。

第三十四节为什么诉讼程序后来不再公开

诉讼程序因为决斗而失去了私密性,原告和被告人尽皆知。对此,博马努瓦写道[1606]:“证人必须将证言公之于众。”

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说,某些法律工作者和历史悠久的手写诉讼文件告诉他,法国古时候的某些刑事案件是公开审理的,至于审理的方式,和罗马公开审理的案件大致相同。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当时的人不识字。文字让思想有了固定的形态,让机密有了被保留下来的可能。可是,公开审讯是文字未曾出现时,唯一能够将思想固定下来的方式。

那些审判者为领主附庸,或者审判者和辩论者均为领主附庸的案件,总会遇到某些变量。为了帮助当事人回忆案情,每次审判都要求助于所谓的记忆程序。为避免讼案永无终结之日,在这种情况下,任何人都不能向当事人发起挑战。

后来有了私下审理的情况,原本全部公开的审讯工作,现在全都处于保密状态。不管是盘问、审核、核实证词、对质,还是公诉人的结案陈词,全都保密,现在使用的正是此种做法。对于过去的旧政体来说,公开审讯的方式是合宜的,而对后来建立的新政体来说,新的审讯程序更合适。

按照为布提利亚著作写注的人所说,这种变革标志是1539年的法令。在我看来,这种变化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从一个领主的辖区向另一个领主的辖区扩散开来,在此过程中,旧的审讯方式被各辖区陆续舍弃,圣路易的《条陈》也越来越完备。事实上,博马努瓦曾经说过,除了需要提出挑战的部分使用的是公开取证的方式,其他部分在采取证词时用的都是秘密取证的方式。当事人的言辞将被记录在案,既然决斗挑战已经消失,审讯自然不再公开。

第三十五节诉讼支出

法国古代的世俗法庭根本没有规定诉讼的费用问题[1607],领主或领主的附庸从败诉方那里收取罚金,已经是很了不得的情况了。在刑事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将失去生命和财产,还有比这更重的处罚吗?在其他案件中,决斗落败的一方要向领主缴纳罚金,至于金额是多少,有时是一个定额,但有时则要看领主的意思,如此一来,人们难免要对判决结果忧心忡忡。基于同样的理由,不需要决斗的案件也是如此。考虑到首要受益人是领主,那么为诉讼出资的自然也该是领主,比如召集附庸、安排他们对案件进行审讯等。另外,诉讼方是不需要为诉讼出钱的,毕竟讼案的审理工作基本都在当地进行,结案速度快,又没有后续那么多文件。

诉讼费的问题出现在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这一程序之后,这正和符合德方丹的说法:当事人是从人们按照成文法即圣路易的新法提起诉讼时,开始需要缴纳诉讼费的。但通常的规定是,只有以裁决不公为由才能向上级法院起诉,如此一来,也就无所谓诉讼费了;就算领主重新获得了案件的审判权,他也只能拿到一笔赔偿金,使用一年零一天引发纠纷的财产。

不过,此类讼案的数量在上诉难度降低之后增加得非常快[1608],案件从一个法庭被移交到另一个法庭的情况接连不断,当事人频繁地离开居住地去法院出庭;新的诉讼方法的接连涌现不断延长结案时间;合理要求被越来越高明的技巧一再驳回;诉讼当事人故意潜逃让人去找;原诉人掏光了家底,被诉方却毫发无损;为诉讼奔忙的辅助人员数不胜数,公道正义却渺无踪迹;恶人却在无援之地找到了赚钱的门路。种种情况都在告诉我们,为了让诉讼人知道约束,必须让他们缴纳诉讼费用,让他们为判决付费,让他们为不受惩处而使出的各种招数付费。美男子查理颁布的那项总体原则[1609],为的就是这个。

第三十六节公诉人

现在我们有处罚犯罪的公诉方,可过去没有,那时不管是萨利克法、李普艾尔法,还是蛮族的其他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个处理方法,就是罚款。所有的事其实都被归结到赔偿损失上。从某种程度上说,一切惩处都是民事性的,所有人都可以成为处罚者。另一边,在处罚犯罪的问题上,罗马法规定的一些方式和公诉方职责差异较大,属于公众性。

恐怕没人愿意去做公诉方的代表,与所有人决斗,所以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并不相容。

在穆拉托里先生载入伦巴第法的首部法令汇编中,我发现,加洛林王朝有个诉讼代理人,代表的是公诉方[1610]。但是,将这本法令汇编看完我才知道,我们今天的公诉人,也就是总检察长、国王检察官、领主检察官,和那时的诉讼代理人没有任何共同点。相比于将这些诉讼代理人称为民事法律的统一管理者,更恰当的称谓应该是政治和家事条令的统一管理者。这部法令汇编告诉我们,这些官员既不会对罪恶予以追究处罚,也不会对与未成年人、教会、个人状况相关的案件加以处理。

司法决斗和设立公诉人的理念是冲突的,这点我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在这本法令汇编中,我发现有个规定,与有权决斗的诉讼代理人有关。这项规定是为亨利一世法典量身定制的,被穆拉托里先生加在了法典的后面[1611],说的是:“严禁任何杀父、弑兄、屠戮甥侄或其他亲属的人成为遗产继承人,他本人的财产将被没收至国库。”总则明确记载着,为保证这笔本应收归国库的遗产能够顺利归入国库,保证国库利益不受侵犯,公诉代理人有权参加决斗。

这些法令告诉我们,以下几类人才是会被公诉代理人问责的人:没有将所抓小偷儿送交伯爵者[1612];发动叛乱者;纠集民众攻击伯爵者[1613];违抗伯爵之命,对死刑犯实施救援者[1614];无视伯爵命令,维护小偷儿不肯将其送交教会诉讼代理人者[1615];向他国传递国王机密者[1616];携武器追击国王特派员者[1617];被君主或其诉讼代理人问责的藐视君王信函[1618]者;不接收君主货币者[1619]。按照法律规定,被公诉代理人起诉的所有人,不管是哪种人,其财产都将被收入国库[1620]。但是,就算出现以下各种情况,公诉代理人也不会出现在刑事案件中:决斗[1621];火灾[1622];在法庭上,法官被人杀害[1623];事涉个人身份[1624];事涉自由与压迫[1625]。

这些法规的制定一方面是为了伦巴第法,另一方面也是为了之后添加的敕谕,毫无疑问,加洛林王朝所用的方法,就是如此。

当王朝覆灭,这些公诉代理人明显也会像其他省市的国王特派员一样,消失无踪。之所以如此,主要原因是:适用性高的一般法规的消失,导致了国库的消失;负责外省讼案的伯爵的消失,导致了以捍卫伯爵权威为主要工作的官员的消失。

加佩王朝时期根本没有建立公诉人制度的可能性,因为当时决斗之风正日益盛行。在《家乡大全》中,布提利亚将法官、拥有采地的臣子和执达吏称为司法官员。《条陈》和博马努瓦的《博维西斯习惯法》记述了当时的司法追查方式,我们可以看看。

在马略卡国王雅克二世的法律[1626]中,我发现他设立了一个和如今检察长职能类似的职位——国王检察长[1627]。检察长的设立时间,明显是在司法形式改变之后。

第三十七节人们将圣路易的《条陈》抛诸脑后的原因

《条陈》命中注定会迅速产生、衰老、覆灭。就此,请允许我谈谈自己的几点意见。

第一,圣路易《条陈》的前言确实有提到该法是为了在全国推行而制定的,但我认为事实并非如此。几乎所有民事问题都能在这部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中找到相应规定,比如财产生前如何处置和在遗产中如何处置、女性的嫁妆和优待、采地的收入和特权、治安工作等。但是,当时所有城市、市镇和村落都有自己的习惯法,除非将国王领地内已在使用的所有法律废除,否则,根本无法制定一部具有广泛适用性的民事法。当时的君主得到了所有人的认可,但这并不表示制定一部集合各地所有习惯法的具有高度适用性的法律,是考虑周全的结果。毕竟,有些东西在好坏参半时都不应该动,更不要说在利大于弊的时候了。只要看到当时国家所处的环境——所有领主都痴迷于自己的主权和势力——你轻易就会明白,各地掌权者是不希望自己领地内的法律和风俗发生变化的。

第二,我刚刚说的这些,再次证明,高等法院的男爵们和法律工作者并不认可《条陈》,亚眠市政厅收藏的一份手稿——迪康热曾引用过该手稿——也持此观点[1628]。至于该法令制定的时间,其他手稿表示应该在1270年,圣路易攻打突尼斯之前。考虑到圣路易发兵突尼斯的时间是1269年,所以这种说法未必是真的。同样看到这点的迪康热先生猜测,该法颁布时,圣路易未在国内。但是这种说法我一样不认同。这种改革弄不好要引发暴乱和革命,圣路易不可能选自己不在法国的时候做这种事。相比于其他措施,这种措施更需要紧密监控,一个虚软无力的摄政部门,是绝对完成不了的,何况,万一该措施未能成功,该摄政部门的某些大人物还能从中渔利。至于这些大人物是谁,圣德尼修道院院长玛迪耶、內勒伯爵西蒙·德·克莱蒙特,这两个人若是不幸身亡,埃夫勒主教菲利普、蓬蒂厄伯爵将成为继任者。蓬蒂厄伯爵拒绝在其领地推行新司法体制,这点我们在前面已经说过[1629]了。

第三,从很多迹象中我们都可以看出,圣路易针对司法体制制定的《条陈》和我们如今看见的法典不是一回事,两者存在巨大差异。法典对《条陈》的一再引用,表明它并不是《条陈》,只是解读《条陈》的著作。另外,博马努瓦时常说到《条陈》,但他在谈及《条陈》时,指的不是将所有条例集合到一起的圣路易的那部《条陈》法典,只是圣路易的条例。德方丹正是在圣路易掌权的时候[1630]开始写作的,他提到圣路易的《条陈》在若干年前就已经被执行过两次了。所以说,圣路易的《条陈》比我刚刚谈到的那部法典要早。仔细研究过那部法典,看看某些傻瓜附在书前破绽百出的序,我们基本可以断定,那部法典颁布于圣路易即将离世时或者已经离世时。

第三十八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

我们所谓的圣路易的《条陈》,并不是一本通俗易懂、清晰明了的法典。它将法兰西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写到了一起,有时一副立法者的语气,有时又一副法律顾问的语气。有关民法的种种问题和案例,在该法中都能找到,所以这本法典到底是什么样的呢?想要弄清这点,就一定要将自己放在当时的环境下。

对于当时法律的种种弊端,圣路易的做法是:想办法让人们对这些弊端心生不满,然后制定一套规则,让自己领地的法庭和附庸们的法庭遵守,他获得了极大的成功。博马努瓦写作的时间是在圣路易刚刚过世的时候,按照他的说法,有很多领主的法庭采纳了圣路易制定的审判方法。

这套规则,圣路易是为领主法庭制定的,只是一种示范,希望所有人都能学习,事实上也确实值得每个人学习,虽然没有成为通行全国的法律,但圣路易原本的目标,终究没有落空。在他的努力下,弊端得以清除,人们知道了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好法律。在圣路易及其附庸们的法庭上,人们知道以什么样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才更自然、合乎情理,更能满足道德、宗教、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要求,所以人们开始采纳新的司法程序进行审判,将旧的程序扔到了一边。

如果没必要强制,便去劝说;如果没必要命令,就去引导,还有比这更睿智的做法吗?理性固有的力量是非常强大的,甚至势不可当。有些人坚持不肯妥协,却不知道,他的不妥协正是因为获胜的是理性;很快,不愿妥协的人就会再次理性起来。

为了让大家对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心生厌恶,圣路易让人大量翻译有关罗马法的书,让当时的法律工作者了解罗马法。我们可以看到的首位预审学作者是德方丹[1631],他引用了很多罗马法的内容。他的书,从某种程度上说,是对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罗马法以及圣路易的法律或条令的融合。博马努瓦将法兰西旧有的法律原则和圣路易的法律融合到了一起,尽管他不太用罗马法。

在我看来,我们常说的《条陈》一书,正是某位法官按照这两本书的原则写的,重点参考了德方丹那本。这本法令汇编的书名告诉我们,它在编写时遵循的是巴黎、奥尔良,以及男爵法庭的习惯;该书的序言部分说得很清楚,整个国家,安茹和男爵领地的司法习惯都在这本书中。所以,就像博马努瓦和德方丹的书针对的是克莱蒙特和维尔芒图瓦索,《条陈》一书,针对的是巴黎、奥尔良和安茹。通过博马努瓦的言论,我们貌似可以认为,男爵们的法庭也采纳了圣路易的某些法律,所以作者说这本书也和男爵们的法庭有关[1632],并非全无道理。

该书的作者明显是对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地的习惯法进行整合。这本书将安茹古代的习惯法、当时推行的圣路易的法律条令和当时法兰西遵循的法律原则一一记录下来,所以是一本极有价值的书。

该书是用文字对习惯和法律进行的整合,所以它和德方丹的书、博马努瓦的书不同,用的是命令的语气,这很容易理解。

法兰西的法律原则和罗马法原本毫无关系,可是这本书却非要将它们放在一起,所以它有一个天然的缺陷,就是两个都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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